联系人:胡正东律师 电话:13532690835 执业证号:14419200910243768 执业机构;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 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63号鸿福广场A座21楼A2108室(即新城国际酒店21楼)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浏览数:1次
第八条 教育、退役军人事务、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家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学校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