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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浏览数:7次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苗种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体)、稚(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范围内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的组织领导,坚持保护和利用并重原则,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苗种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培育和推广工作,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 第九条 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鲥鱼、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 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禁止捕捞的水产苗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产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 第十一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活动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题论证。 第十三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以及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五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苗种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统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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