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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详情

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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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护坡、挡土墙、在建的道路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过街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桥、地下交通通道、隧道、涵洞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明沟、暗渠、截洪沟、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城市段河堤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鞍山市市政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改造规划由市政府组织市政工程、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

市政工程设施的年度建设维修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维修计划相协调。在市政工程设施表面的建设和改造工程,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要求。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形式筹集。


第九条 以贷款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偿使用规定的可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偿还贷款。


第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按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工程,必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中要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和改造,应将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纳入计划,由小区建设或改造单位按规定标准投资,与小区同步建设。其有关设计图纸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新建市政工程或大修工程竣工后,应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档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