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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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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实施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政许可。


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开展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巡查工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绿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统筹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组织编制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每半年调整一次。


同一城市道路上的不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五条 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相对集中审批部门或者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方案,包括占用期限、位置、范围和用途等内容;


(三)交通组织方案。


第七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


(三)施工方案,包括施工期限、施工计划、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处理、施工现场围挡、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等内容;


(四)交通组织方案。


因管线养护、维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审批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交通组织方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挖掘城市道路需要调整公共汽车交通线路或者站场的,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及时通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二十日以上的,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三日前通过门户网站、在占用或者挖掘路段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的期限、范围和理由等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向审批部门提出。


第十条 除在人行道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外,禁止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城市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


城市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他城市道路的范围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占用期限,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商业活动、庆典活动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


(二)设置早餐销售点、报刊亭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三)除早餐销售点、报刊亭以外的其他占道经营,不得占用交通通行高峰时段,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五)施工作业占用的,每个工作面的施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综合考虑工程性质、道路交通状况,合理确定挖掘道路的时段,每个挖掘工作面的施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轨道交通工程、桥梁工程、排水顶管工程等特殊工程除外。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核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