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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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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强制管理相结合、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各方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对本行业、本部门、本单位文明行为的引导、促进,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积极参加爱国主义教育实践活动,遵守国旗升挂、国徽使用、国歌奏唱礼仪,尊重、爱护和正确使用国旗、国徽、国歌;


  (二)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保护历史文化遗址,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四)爱护革命遗址遗迹和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


  (五)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六)遵守市民公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物业管理规约;


  (七)邻里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


  (八)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持、平等相待,培育良好家风;


  (九)文明上网,自觉维护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环境;


  (十)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景区管理制度,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十一)尊师重教,服从教育教学管理,支持教育教学活动;


  (十二)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十三)法律、法规和文明公约确定的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倡导和鼓励公民下列行为:


  (一)文明用餐,适量点餐,自觉使用公筷公勺;


  (二)合理使用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减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制品;


  (三)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


  (四)绿色出行,步行、使用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


  (六)行人遇机动车、非机动车礼让时快速通过;


  (七)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八)参与扶贫济困、赈灾、助残、救孤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九)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十)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体;


  (十一)采取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适当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十二)在他人出现伤病或者其他生命健康危险时,实施合理救护;


  (十三)其他热心公益、奉献社会,有益于社会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包装盒袋等废弃物,乱倒污水;


  (二)不即时清除饲养的犬只在城市社区、道路、公园等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喷绘、刻画或者挂置、张贴宣传品;